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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27 18:13:18 作者: 新闻资讯

  申请人江门市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江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变更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已于2020年2月24日办理好环保手续,并审批环保合格证。申请人在经营期间很看重环保工作,已花费巨资购置、安装、使用排污设施,一直配合环保部门的督导和考察,经营至今未发生过一起环境污染事故。由此可见,申请人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各项生产设备符合环保要求。

  对于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査,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检查出“废气收集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配套的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未有开启,指示灯不亮”这样的一个问题。后经检查人拆开检查设备并非不正常运作,只是指示灯不够亮,现已正常运作中。

  对于车间内2、3、4、7、10、11、12号注塑机废气收集管道均存在破损情况;对于收集管道出现的破损,申请人次日已安排人员及时维护并更换了。

  在本案中,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涉案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系履行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主要是做塑料制品生产加工,申请人注塑工序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废气收集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配套的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未有开启,指示灯不亮。同时,车间内2、3、4、7、10、11、12号注塑机的废气收集管道均存在断裂破损情况,未能有效收集有机废气。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江门市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江门市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等为证。

  申请人提出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各项生产设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理由。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显示,申请人存在废气治理设施配套的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未有开启,车间内2、3、4、7、10、11、12号注塑机的废气收集管道均存在断裂破损的情况。申请人亦承认其存在管理不到位,未按规定使用和维护相关治理设施的行为。申请人车间共7条废气收集管道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可见被申请人检查之前,申请人一直放任废气收集管道破损的情况,未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及时维修,大量未经处理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到外环境,已对外环境产生实质性的危害。

  申请人提出其废气治理设施配套的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在检查时已正常运行,只是指示灯不够亮的理由。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显示,申请人并未依规定开启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承认其因为工作疏忽原因,以为开启风机后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就能正常开启,导致申请人未开启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可见申请人一直都未知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需单独开启的事实,也即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一直都未经处理就排放到外环境,长此以往已对外环境产生实质性的危害。

  申请人提出对于收集管道出现的破损,已安排人员及时维护并更换的理由。因申请人未提交佐证其已维护并更换的证据,被申请人无法核实该事实。另,申请人已有7条收集管道陆陆续续出现破损,部分管道严重破损或者脱落,直至被申请人检查时,申请人才匆匆安排维护,一家守法的企业在发现收集管道破损后应该第一时间维修,而不是等到7条收集管道都破损且被行政执法检查后才着手维修。因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收集管道,导致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即排放到外环境,已对外环境能够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责改书》,责令申请人立马停止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施中进行,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江环改〔2021〕X号)及其送达回执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不正常使用废气治理设施的行为,令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排放到外环境,已对外环境能够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全方位检查。2020年4月2日11时8分至11时38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其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记载:“2021年4月2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位于江门市西环路X号X号厂房的江门市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主要是做塑料制品生产加工,已取得环评批复(江蓬环审[2019]X号),竣工项目验收函(蓬环验[2020]X号)和办理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056XXXXX)。主要生产设备有:注塑机12台、混色机4台、破碎机2台、铣床3台、磨床2台等。主要生产工序有原材料一混料一注塑一人工修剪一检测一加装五金配件(部分产品)一包装一成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该公司注塑工序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废气收集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废气治理设施配套的UV光催化进化设施未有开启,指示灯不亮。同时,2、3、4、7、10、11、12号注塑机的废气收集管道均存在断裂破损现象,注塑车间窗户敞开且开启大排气扇向车间外排气;2、该公司危险物储存仓库未依规定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台账记录不全(现场悬挂了2020年台账记录本且进出库台账记录均未填写,未发现有2021年的台账记录本),原有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已于2020年6月过期,新合同仍在签订过程中未能提供;3、该公司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塑料制品直接堆放在厂界外的山坡处,未在厂内规范储存。现场已拍摄图像资料。” 2021年4月2日11时10分至11时40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2021年4月13日, 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2021年4月15日, 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涉嫌不正常运行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2021年4月15日, 被申请人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形成《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江环改〔2021〕X号),责令申请人立马停止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施中进行,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于2021年6月9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申请人因为工作疏忽,以为开启风机后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就能正常开启,导致申请人未开启UV光解催化进化设施;车间内2、3、4、7、10、11、12号注塑机的废气收集管道均存在断裂破损的情况,申请人未按规定使用和维护相关治理设施,导致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即排放到外环境,已对外环境能够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马停止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施中进行,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021年4月15日进行立案。被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在第8个工作日决定立案,超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的规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由于该程序瑕疵未给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本府在此予以指出。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江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江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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